第一章 总 则
为规范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考生与考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近日,教育部颁发了《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18号令),我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第18号令,特制定《绵阳师范学院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考试”包括学院承办的、国家组织的大学英语四、六级考试,专业英语考试;学院承办的、四川省组织的大学英语二、三级考试,计算机一、二级考试;院内组织的各类考试。
第二条 参加考试的考生以及考试工作人员、其他相关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规定和考场纪律,影响考试公平、公正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应当公开、公平、合法、适当。
第三条 承办考试的部门(教务处、各院、系)负责有关考试的具体实施,学校教务处依据本办法,负责对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提出意见报学校决定。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第四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 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 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 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 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 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 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 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 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 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五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 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 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 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强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 在考试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的;
(五) 冒名顶替的双方;
(六) 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 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 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 考试期间借助各种理由在考场外偷看有关材料者;
(十) 其他作弊行为。
第六条 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 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 评卷过程中被发现同一科目、同一考场有两份以上(含两份)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 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 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 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七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场及考试工作场所秩序的行为:
(一) 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 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 威胁、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或其它考生;
(四) 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有第四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该科目的考试成绩记零分,取消正常重修资格,并给予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
考生有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当次参加考试的成绩无效;同时给予勒令停学一年的处分。毕业考试作弊者,当次考试成绩无效,若能主动承认错误写出书面检讨的,可在毕业一年内给一次补考机会,补考及格者发给毕业证书。若拒不承认错误,将不发给任何证书。
第九条考生有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考试的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代替他人参加考试,是在校生的,由我校或建议对方学校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其他人员由考试组织机构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政府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或解聘,组织考试机构按照作弊行为记录并向有关单位公开其个人基本信息。
第十二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考试工作,并由学校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 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 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而未及时通知,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 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
(四) 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五) 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六) 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误差的;
(七) 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 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 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 擅自泄露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考试工作,由学校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利用监考或者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二) 因玩忽职守,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 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四) 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五) 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六) 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七) 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友徇私的;
(八) 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四条因考试院系、考点管理混乱,考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五分之一(含五分之一)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学院宣布当堂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该院系、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组织考试的资格;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丢失、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在职人员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考试机构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 参与或者组织他人进行考试作弊的;
(三) 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他人作弊的;
(四) 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五) 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 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七) 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第三章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发现考生实施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作弊行为的,应当及时终止该生的考试并立即报告考场办,由考场办责令该生写出书面检讨,并如实填写《违纪、作弊报告单》;对考生用于作弊的材料、工具等,应于保存或暂扣。
考生违纪记录作为认定考生违规事实的依据,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监考员或者考场巡视员、督考员签字确认。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向违纪考生告知违规记录的内容,对暂扣的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八条考试机构发现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含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事实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在调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所涉及考生的违规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考场办汇总考生违规记录,汇总情况经考场办主考签字认定后,送教务处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报学校决定。
第二十条考试工作人员在考场、考点及评卷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考点主考、评卷点负责人应当报告教务部门或相关负责人宣布暂停其工作,并由相应的系或教务处提出处理意见报学校办公会议决。
第二十一条教务处对违纪、作弊考生(人事处对违规工作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应制定考试违规处理决定的文件,载明被处理人的姓名、系级班(单位)、处理事实根据、处理决定的内容以及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名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的文件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二条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务处、人事处做出的违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学校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三条学院纪委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理,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处理决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消或者变更:
1. 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2. 适用依据错误的;
3.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考场是指实施考试的教学楼、教室、实验室、机房、运动场馆;所称考点是指设置若干考场独立进行考务活动的特定场所。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印发的各有关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